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六条 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第八条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稀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60年以上的茶树列入古树保护范围。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五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及培育工作。
州、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务、国土、旅游、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为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和60年以上茶树为二级保护;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 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适用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保护水平。第九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普查成果经鉴定确认后,建立资源数据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一级保护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设置,报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投入,经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每株每年不低于1000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古树名木的管护和养护。
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古树为二、三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者认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管理便捷、方便有效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街道院落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街道办事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自治作用,采取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区公约)等方式,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予以管护。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管护责任人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异常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组织抢救、复壮;对死亡的,应当鉴定,查明原因,予以处置。
具有特殊意义或者重要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管护责任书。